元三露營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契約租賃條款和條件

出租人(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前,已將下述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乙方)說明,並經乙方審閱完成,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

第一條 出租人元三露營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承租人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出租租賃車輛(以下簡稱本車輛)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第二條 本車輛及隨車配件、出車前車況圖、出車里程、租賃期間(取、還車時間)、租金計算及付款方式等詳如正面,乙方簽妥本契約後,視為租賃車輛交付與驗收完畢。

惟本車輛及隨車附件之所有權仍歸屬甲方,契約將本車輛及隨車附件在約定期間内租乙方使用,乙方並不取得其他任何權利。在租賃期間內,乙方並非甲方任何目的代理人,有關本車輛之任何零件或附件修護或更換須甲方事前核准。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如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三條 本公司提供安心出行,附加下列保障:

1.第三人責任險 :保險額每人之傷害最高新台幣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害最高新台幣2,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最高新台幣50萬元。
2.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300萬元。
3.乘客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每人新台幣300萬元,超載部分除外。
4.車體損失險。
5.汽車竊盗損失險。(不含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
除雙方另有約定,若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其應負賠償損失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金額及範圍者(包含財務、精神、工作等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

第四條 擔保方式:甲方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第五條 本車輛租賃方式:日租。本車輛每日平均行最高里程為 400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新台幣10元整(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一日租金之半數。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一小時者,每滿一小時依照年度公告牌價的每日租金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六小時以上者,依照年度公告牌價的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前項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限颱風、地震、洪水、暴動之不可抗力因素),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時,定金之退還依下列規定辦理:

1﹑乙方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十日前到達者,得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2﹑乙方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七至九日前到達者,得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3﹑乙方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四至六日前到達者,得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四十。
4﹑乙方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二至三日前到達者,得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
5﹑乙方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一日前到達者,得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
6﹑乙方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者,甲方得不退還乙方已付全部定金。以上退款金額均未含手續費等必要作業費用。

第六條 本車輛使用燃料種類為柴油,使用燃料由乙方自備,甲方提供滿油量車輛;還車時,乙方須於還車時加滿,若未能於還車時加滿,應負擔燃料費及服務費新台幣2000元,且應購用合法銷售之燃料,違反本約定致車輛故障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條 本車為禁止吸菸車輛且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違禁品、危險品。
2、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
3、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
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或造成車輛或配件污損、異味殘留、動物體毛殘留等,乙方同意支付賠償修復、清潔費用及維修清潔期間的營業損失。清潔費用為新台幣2000元。

第八條 乙方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應在約定範内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

1、准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
2、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含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貨物)
3、超載或充作教練車。
4、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或物體。
5、改造、供競賽越野或其他試驗性目的,包括但不限於在賽車或其他賽道上行駛。
6、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7、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含酒精類飲品後駕車。
8、以詐欺或委虛偽陳述之方式向甲方取得本車輛。
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且若因乙方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而導致本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費,乙方須負擔最低3,600元及行政手續費10%之費用。

第九條 乙方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乙方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之罰鍰及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國道等過路通行費等相關規費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包含手續費等各項費用全額償還,另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領回日止之衍生費用及營業損失,由乙方負擔。

第十條 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时速40公里、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因此所受營業損失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轉租、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第十二條 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如因乙方怠於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致使事故的性質、原因、責任及損失難以確定時,所有之損害均由乙方負擔。汽車之毀損非經甲方之勘估不得逕行修理,乙方如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請求指定之保修廠估價並予以重修,修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三條 本車輛遺失或被盗者,乙方應於租賃期間內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乙方應負擔車輛現值10%賠償金額(本車輛現值依新車公告售價x0.976n計算,其中n=本車自出廠年月已使用月數);如本車輛有投保竊盗損失保險者,乙方僅支付市價與保險金額之差額,惟車輛零件/配備單獨失竊者,乙方須全額賠償。但乙方如未於租賃期間內,或逾租賃期間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或因乙方或駕駛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乙方須全額賠償,不適用車輛現值10%賠償金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車輛全損之定義依保險條款為修理費用超過本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另行約定賠償金額;但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償車輛現值之20%(本車輛現值依新車公告售價x0.976n計算,其中n=本車自出廠年月已使用月數)。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

1、乙方或駕駛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2、乙方或駕駛人飲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者。
3、乙方或駕駛人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所致者。
4、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5、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6、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7、本車輛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8、本車輛全車玻璃、輪胎之毀損滅失。
9、若因乙方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本車輛,致發生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牌價百分之七十: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内者應付該期間租金牌價百分之六十:在十六日以上者應付該期間租金牌價百分之五十。惟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六條 本車輛發生事故/車輛失竊或零件失竊時,乙方應協助處理,並提供所需資料及證件。乙方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者,視同違約,除應負擔法律責任外,應負擔所有衍生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本車輛發生任何事故或損傷對第三人有害賠償請求權者,乙方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求償權利,或為不利甲方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由乙方賠償該損失。

第十八條 車輛使用期間如發現機件有異狀或在途中拋錨,應即通知甲方或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甲方同意乙方等待車輛修復期間之時間得延長補足之,免加計租金,除此之外乙方因車輛異常所造成之不便、時間損失及各種有形或無形之衍生損失,均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惟若車輛駛出一小時内或行駛四十公里内,機件發生故障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得要求換車,如甲方無車供應時,乙方得要求解約,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任何賠償。但一般破胎或爆胎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

第十九條 甲方應擔保租賃期間内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乙方還車地點應依約定之地點,即交車地點為唯一還車地點。

第二十一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乙方欲續租本車者,應在甲方營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乙方同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甲方除得逕自車輛停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取回占有車輛所生之費用,甲方未取回車輛占有期間,其權利義務仍以本契約為準

第二十四條 乙方/付款人以信用卡付款,即表示授權甲方以代繳乙方/付款人費用名義處理信用收款卡以供付款,並同意為甲方保留相當於到期應付費用之總額:亦同意授權甲方透過乙方/付款人信用卡公司向乙方/付款人收取各項費用:如罰單、eTag、停車費、超時、超公里、延遲還車、油費、清潔費、車損費、營業損失費等款項。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二十六條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

第二十七條 本約一式四份,由甲、乙雙方執一份為憑。